(2016)川080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粟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加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加勇,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元市朝天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该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二峰出席法庭,被告人粟加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粟加勇接到其朋友王某的电话,对方称自己与朋友晚上想一起到被告人家中留宿,被告人粟加勇表示同意。之后,王某带上田某、谭某、何某来到被告人粟加勇租住房屋广元市利州区xxx出租房内,当王某向被告人粟加勇提出自己与朋友准备在其房中吸食冰毒时,被告人粟加勇表示同意,王某遂在被告人粟加勇的卧室内制作了吸毒工具,随后王某、田某、谭某、何某便在被告人粟加勇的卧室内一起吸食了冰毒,于上午8时许,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查获,王某、田某、谭某、何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粟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粟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刑事照件;书证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人王某,何某、田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粟加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加勇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加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粟加勇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预缴罚金,体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法庭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