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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字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得亮与高照辉、杨海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亮,高照辉,杨海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字3403号原告:王得亮(曾用名王德亮),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照路,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照辉,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杨海洋,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得亮与被告高照辉、杨海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告高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高照辉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高照辉、杨海洋交付租赁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4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照辉就租赁位于商丘市××北水泥制品厂商住楼自××、××、××三间商业房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高照辉承租期间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房租费为每月6000元,先交房租后租房,房租每半年一交,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且不退还押金;租期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2015年高照辉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杨海洋。2016年2月1日,原告向高照辉、杨海洋要房租时,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要求其腾出房屋交还钥匙时被拒。原告拟向第三人租赁,被告要求支付转让费1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侵犯原告的房屋租赁权。被告高照辉辩称:一、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有约束力。二、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纯系捏造:1、没有转租事实;2、原告拒收租金(随行就市原则,同等位置、面积每月4000元,合同每月6000元);3、原告将租赁房屋强行锁住,被告无法使用。三、原告所诉应依法驳回或判决原告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海洋未答辩。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租赁合同是否予以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其数额?原告王得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个房产证,证明有租赁权力;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租赁关系,且房屋使用费计算有依据;3、户籍证明,证明王得亮与王德亮是同一人。综上,2016年2月1日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当先交付下半年的租金才能使用房屋,但是被告拒不缴纳,经双方协商房屋租赁租金达不成协议,2016年3月被告将租赁房屋内的地板、灯、家具等搬出,没有交给原告房屋,后原告租赁,被告要求要房屋转让费,导致至今仍未出租,故二被告应当承担从2016年2月份到交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转让费被告不能再收。庭审中,被告高照辉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没有与王晞签合同,不认可他的房产证。对证据2我不是跟现场原告这个王得亮签的合同,看着不是他。对证据3无异议。不是我拒不缴纳房屋,而是我交房租原告拒收,我们合同约定租金随行就市,但原告没有按随行就市降房租,我们交给原告房租原告拒收房租,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有原告自己承担。房屋内的东西是否搬出我不知道。因为原告不按合同履行,给我们造成装修费120000元、转让费85000元损失应有原告支付。门是原告换的,锁是原告锁的,我们没有使用,租赁费不应承担。被告高照辉、杨海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得亮的证据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得亮与被告高照辉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得亮将位于南京路西段门面房3间出租给被告高照辉,租期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不得转租,如转租,原告可随时收回房屋;房租费为每月6000元,先交房租后租房,房租每半年一交;每次提前15天预交半年房租,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且不退还押金;如遇房租上涨或下调,应随行就市。房租已交到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份,被告高照辉要求按随行就市降低租金,原告王得亮认为不应降低租金,双方未就房屋租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中旬,原告王得亮锁住并控制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得亮与被告高照辉就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房租按随行就市的约定进行协商未果,且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应涨或降房租,应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高照辉未按约定交付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房租,原告王得亮有权依约解除合同。2016年4月中旬,原告王得亮锁住并控制了涉案房屋系实际解除合同的行为,双方的合同此时予以解除,无需再判令解除。但原告王得亮在未通知被告高照辉并让其清理物品的情况下锁住并控制涉案房屋,对造成2个月的房租损失也应负担一半。故原告王得亮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得亮支付房租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得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王得亮负担300元,被告高照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华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