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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9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俊明与聂淑伶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明,聂淑伶,张雪健,张媛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9967号原告:刘俊明,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聂淑伶,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雪健,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媛媛,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张雪健、张媛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伶,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刘俊明与被告聂淑伶、张雪健、张媛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俊明、聂淑伶(兼为张雪健、张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刘俊明与张玉宝于1993年2月14日签订的《买卖房契约》有效。事实与理由:刘俊明为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农民,聂淑伶系张玉宝的妻子,张雪健、张媛媛系张玉宝的子女,张玉宝已去世,张玉宝的父母先于其去世。1993年2月14日,刘俊明与张玉宝签订《买卖房契约》,张玉宝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号院正房6间及东厢房3间卖给刘俊明,作价18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聂淑伶、张媛媛、张雪健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聂淑伶、张媛媛、张雪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俊明与张玉宝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四日签订的《买卖房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刘俊明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