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田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田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淼、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将本人所有的位于台安县新开河镇王庄村四组的房屋过户给其子女郭某。2013年3月22日,郭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到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公司用其事先伪造的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骗取鑫贺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将该笔赃款均分后挥霍。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物证房屋产权证书一本,土地使用权证书一本,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赵某、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春平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证书,赠与合同,郭某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核实意见,郭某某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经营执照,收据,支款凭证,刑事制裁检索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田某某辩解称,其与郭某某不认识,郭某某答应其拿到借款后与其一人一半其才答应给郭某某做担保,郭某某用以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其不知道,其认为房屋产权证是真假应该由鑫贺公司确认,其没有确认的能力,其还找其的亲属陈某某、赵某某为该笔借款做担保,故其行为不够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将本人所有的位于台安县新开河镇王庄村四组的房屋过户给其子女郭某。2013年3月22日,郭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到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公司用其事先伪造的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骗取鑫贺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将该笔赃款均分后挥霍。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春平的2014年12月18日证言,其是鑫贺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员,郭某某的贷款是公司业务员徐某某办理的。当时郭某某来过好几次说要办理贷款,徐某某说需要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还需要担保人。之后郭某某拿来一个房照,但没有土地使用证,并且找来了三个担保人田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妻子(赵某某),但是没有土地使用证所以这笔钱一直没有办成。后来郭某某有把土地使用证拿出来了。徐某某和郭某某一起看的房子。在2013年3月22日郭某某找来了三个担保人,签了借款合同、借条和房屋买卖合同。其在邮政银行取的钱交给了郭某某,徐某某办理这笔贷款时,除看房子其没有去,其都在场。事后郭某某一共还了7个月的利息。证人李春平2015年6月12日的证言,我公司以郭某某诈骗到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将郭某某抓获后,郭某某偿还公司15000元,公司还从担保人赵某某、陈某某手里收取20000元。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郭某某的贷款当时是其办理的,2013年3月22日早上8点多其对郭某某的房产进行核实,当时去的有郭某某还有担保人田某某,郭某某使用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肉眼看不出来真假,其以为是真的,其也没有去房产和城建局核实房照真伪。钱贷出去之后郭某某只还了几个月的利息没有还本金,后来就找不到人了。后来其多次找到田某某,田某某后来承认用了一半,但是郭某某找不到了,所以他这一部分本金和利息也不能还,后期田某某也找不到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郭某某用房产证和在一个达牛姓田的男子担保下在鑫贺小额公司贷款3万元。当时是其通过电话和姓田的男子沟通的,他同意担保的条件是下款的后姓田的男子使用百分之五十,姓田的男子不知道房产证是假的。4、证人赵某的证言,郭某某跟其说想找王某某弄点钱,其就让郭某某找王某某联系,至于他们怎么联系的其不知道。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郭某某曾欠其30000元钱,后来大概在2013年3月份还的,其曾在台安县田某某的地板店里见过田某某,当时有郭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后来田某某给其打过一次电话,让其留意一下郭某某。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末的一天,田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用钱,让其给他担保一下,其和田某某是亲属关系,就同意了,过了几天田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两口子去签字,其和妻子就去达牛街里的小额贷款公司签字了。当时贷款30000元,他们怎么分的其不知道。当时其看到一个老头拿着房照,其不知道是谁的名字。后来小额公司给其打电话让其还钱,其说“钱找田某某要”,后来其没有办法了其和媳妇还了5000元钱,第二次还了15000元钱,第三次还了5000元钱,一共还了25000元。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田某某是其三姑家的哥,2013年的时候他给其丈夫陈某某打电话,让其两口子在达牛小额贷款公司给签个字,由于是亲属其没有多想就签字了。2015年3、4月份的时候,小额公司来其家好几次说田某某跑了,其作为担保人得还钱,其记得2015年5月5日给了5000元,在2015年5月13日给了15000元。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2月份,赵某找其借钱,其没有钱,赵某说用假房照抵押贷款,其房子已经转给其女儿了,其就同意了。赵某说王某某能弄到假房照,很快王某某就把假房照弄来了,当时其还不认识王某某。王某某说他认识鑫贺小额贷款公司的人,第一次去是其和王某某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人说需要担保人,还要土地使用证,之后王某某找的担保人,当时担保人同意担保,但是贷款必须分他一半。2012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告诉其在家等着,带小额公司的人看房子,当天来一个男业务员、王某某,还有一个女的,看完房子男业务员说什么时候把土地使用证拿来什么时候签合同,此后几天王某某就把土地使用证拿来了。其、王某某还有姓田的那个担保人在小额公司签的合同,一共是30000元钱,其拿了15000元,担保人拿了15000元。后来其没有钱了,利息都付不起了,其就去了内蒙了。姓田的担保人是达牛大田村人,在县街里邮局对面开了一个圣象地板砖店,他知道房屋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是假的,签字贷款那天,从县里到达牛的途中,其和他说的,这房照是假的,出事咱们都有责任,姓田的只说贷款有他一半,没说别的。9、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6月9日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22日,郭某某找其担保在小额的30000元钱贷款,答应事成之后给其5000元好处费,后来其离婚了担保不了,就拖其弟弟陈某某帮郭某某办理贷款,之后郭某某办成了30000元贷款,给了其5000元钱,其给了陈某某1000元。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份,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新开的朋友需要钱,想让其给担保,开始其没有同意,后来其也需要钱,就同意给做担保了,其和王某某提出来不管贷出多少钱,其需要用一半,王某某答应了,大约过了一个星期,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办理贷款手续,其在台安有一个“思诺尔家”地板店,王某某和其女朋友,郭某某、还有一个外号“老借”的人在地板店等其。之后去的达牛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只有一个房照不行,还需要土地使用证,还问其的婚姻状况,其说是离婚的,工作人员说必须是已婚的夫妻双方签字,其说其能找到签字的,后来因为手续不全没有办成。大家又回到地板店的时候,王某某不知道从那里拿出来旧土地使用证,其说你不是有土地使用证么?王某某说这是老土地使用证,现在都还新的了,我看王某某在本来已经很旧的土地使用证上面用手进行涂改,后来故意撕坏一点。我说你这样干什么,换一个不就行了么。王某某说现在不给换了,这样做看不出来时间了。第二天我们约好王某某带小贷公司的人看房子,我、王某某女朋友还有“老借”去达牛小贷公司。其给表弟陈某某、赵某某打电话让帮其签个字,在达牛小贷公司做的贷款手续,其和表弟两口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签完合同公司老徐把30000元钱交给郭某某,郭某某自己留下15000元钱,其拿走15000元钱,其和郭某某每人给了王某某1000元钱。后来每个月到借款期限那天,由郭某某给其送750元钱,其个人也出一半利息750元钱,其将利息通过邮政储蓄打到贷款公司给其提供的账号上。其和郭某某一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其后来找郭某某想和他研究怎么把本金还上,其始终没有见到他本人,电话沟通他一直说没有钱,所以一直拖到现在。其不知道郭某某用的房照和土地证是假的。当时其曾经怀疑过,事后才了解,如果其知道他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其不可能让表弟和表弟媳妇来担保签字。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郭某某15000元钱返还给鑫贺公司业务员李春平。11、公证书证明:2012年7月19日郭某某将房产赠与女儿郭某。12、郭某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郭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台安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处的核实意见证明:郭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系伪造。13、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郭某某、田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22日,郭某某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做抵押,田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为担保人在鑫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14、开业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鑫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15、收据、支款凭证证明,赵某某共向鑫贺公司还款20000元。16、刑事制裁检索证明证、户籍证明证明:郭某某、田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二人没有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二人已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张 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