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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执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印群锋、印陶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印群锋,印陶良,归宗祥,归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15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西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84681177-1。被执行人印群锋,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印陶良,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归宗祥,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归陈锋,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印群锋、印陶良、归宗祥、归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印群锋、印陶良、归宗祥、归陈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5694.43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未执结标的为65694.43元。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424执150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冯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曹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