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沈念与深圳市润丰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念,深圳市润丰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念,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丰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蔡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念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润丰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念上诉请求:1、对原审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润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润丰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润丰源公司诉请赔偿因沈念的过错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沈念在润丰源公司处工作时,沈念与润丰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润丰源公司作为沈念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与沈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润丰源公司与沈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不因沈念为公司管理人员而免除,其聘任与解聘由董事会决定,受董事会领导,沈念作为润丰源公司的劳动者不���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醒、要求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二、关于润丰源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重复起诉的问题:润丰源公司未与沈念签劳动合同一案已经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并已生效、执行;润丰源公司以二倍工资作为诉求的合伙协议纠纷也已经南山区法院和深圳中院予以驳回;润丰源公司多次、重复以同样诉求提起诉讼的目的实为推翻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此事项的已生效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问题:即使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引用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60号民事裁定中的“驳回起诉不影响润丰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或公司法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来认定润丰源公司再次起诉的程序性合理;但深圳中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中“润丰源公司请求无须支付该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的实体性权益却未能依法维护。沈念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划分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且沈念与润丰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是沈念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还是公司法,润丰源公司未与沈念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违法后果均不应由沈念承担。被上诉人润丰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本案中润丰源公司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要涉及沈念作为公司高管是否有违反忠诚勤勉的法律义务,是否因此给公司造成二倍工资差额的损失以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沈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沈念主张本案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劳动争议纠纷时已经认定润丰源公司对所造成的两倍工资的损失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润丰源公司并没有丧失实体权利。润丰源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起的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之前在南山区法院提起的诉讼案由不同,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也不同,请求赔付的内容和款项不同。三、沈念身为润丰源公司高管,违反忠诚和勤勉的义务,违反公司章程,恶意不履行工作职责,不通过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并且通过诉讼给公司造成二倍工资差额的损失,该情形完全可由《公司法》进行调整和规范,沈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念的上诉,维持原判。润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念赔偿因沈念过错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750元的损失。2、沈念赔偿因其借款未还给润丰源公司造成的损失30432.6元及利息。3、沈念赔偿润丰源公司因跨区销售被罚款损失41400元。4、沈念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南山区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和深圳中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润丰源公司向沈念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168750元。2014年11月11日润丰源公司向沈念支付了277274元(包含上述款项在内)。2、南山区法院(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和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60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润丰源公司主张与沈念的合同纠纷一案实质上并非是我国合同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因而驳回润丰源公司的起诉,同时深圳中院指出驳回起诉不影响润丰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或公司法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3、2012年6月21日,润丰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与沈念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润丰源公司聘任沈念为合作公司总经理,沈念全权负责公司全部日常经营管理,对润丰源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尽职义务,不得有任何损害公司利益和形象的行为。4、2012年8月1日,由股东蔡某某和沈念签字的润丰源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聘任或解聘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公司经理人选及报酬事项,经理对股东会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沈念系润丰源公司股东,又系总经理,按公司章程应由股东会进行聘任,润丰源公司应另行安排他人与沈念签订劳动合同却未签订;沈念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未举证证明其向润丰源公司提出过润丰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因此将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其在工作中未尽到管理尽职义务。鉴于润丰源公司和沈念对于润丰源公司已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68750元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决定由润丰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沈念承担70%的责任。沈念认为润丰源公司再次起诉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经查,南山区法院(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和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60号民事裁定均是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润丰源公司诉请的不一致从而驳回起诉,处理的是程序问题,润丰源公司并未因此丧失实体权利。从表面上看,本案润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此前向南山区法院起诉的相同,但基于的���律关系却不同,故其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庭审后,润丰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丰源公司118125元;二、驳回润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沈念承担1287元,润丰源公司承担551元;润丰源公司因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而多交的616元,由润丰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利益责任纠纷。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润丰源公司提起的要求沈念赔偿因沈念过错给润丰源公司造成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损失的诉讼,与南山区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6号沈念与润丰源公司不服深南劳人仲案[2013]1423号仲裁裁决、互为原告与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润丰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劳动争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本院生效的(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60号民事裁定亦认为该案驳回润丰源公司的起诉不影响润丰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或公司法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不仅如此,本案与前述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故润丰源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念系润丰源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根据章程规定主持润丰源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润丰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管理职责,其明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在其无法代表润丰源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向润丰源公司进行提示,有失管理职责。而润丰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另行安排他人代表公司与沈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存在过失。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确定沈念作为润丰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酌情确定沈念对该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均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念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元,由上诉人沈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