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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7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光彩城C区27栋金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门口,看到被害人薛某停放的尼桑轿车(苏A×××××)副驾驶位置车窗未关,车内有一咖啡色手提包,乘无人之机将该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及充电宝、剃须刀等物品。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光彩城C区27栋金丰五金化工有限公司门口,看到被害人薛某停放的尼桑轿车(苏A×××××)副驾驶位置车窗未关,车内有一咖啡色手提包,乘无人之机将该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及充电宝、剃须刀等物品。另查明,被盗财物已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薛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扣押清单、照片及收条,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蔡某某盗窃被害人薛某的充电宝、证件、银行卡、剃须刀及现金2417元等物,上述财物已通过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薛某。二、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指认于2016年5月20日1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光彩城C区27栋门前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现场。三、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四、被害人薛某陈述,称2015年5月20日18时许,他把苏A×××××号尼桑阳光车停放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光彩城47栋楼下,回来时发现右侧副驾驶挡风玻璃没有关,放在副驾驶处的手提包不见了。包内有2200多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充电宝等物。从监控中他看见偷他钱包的人开辆车牌号为皖L×××××号银灰色两厢货车驶离现场。五、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称2016年5月20日18时许,他驾驶皖L×××××号车停放在光彩城停车位后,发现一辆苏A开头的酒红色轿车副驾驶车玻璃半开,车内放个包,他当时没有拿,骑自行车转了一圈后发现车还停在他车旁,见四周无人,从车前副驾驶座位上把包拿出来放在自己车上,然后开车走了。后来他把包内东西倒出来,包内有面值100元的现金22张,2张面值50元的现金和一些面值10元、20元的零钱,还有名片、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银行卡、充电宝等物。七、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6年5月20日被害人薛某报案而案发。同年5月2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薛某现金2400元及其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适用非监禁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刑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腾丙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