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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敏阳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9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榕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珺婧、余丽章,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洪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后岸路20弄15号附近巷口,见被害人林某2、林某1二人经过,便用力拉拽林某1手上的被害人林某2所有的手拿包,得手后逃离现场。经查,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8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现被抢的手拿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已被追回(被抢夺的现金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人林某1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内容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林某赃款现金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