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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米骏商贸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473号原告:上海米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周栅村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利,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相红,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米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米骏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供应商编号25727)与被告于2010年开始建立交易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超低价汽车内饰用品,货款实行滚动结算。截止原告起诉,原告向被告供货XXXXXXX.89元,被告仅支付货款XXXXXXX.34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费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供货、付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为41914.48元,被告实际尚有19234.07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审理中,原告确认应支付被告费用41914.48元,故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36000元变更为19234.07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供应商编号25727)供应商品在被告超市销售,双方建立合作交易关系,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供货价值XXXXXXX.89元,被告支付货款XXXXXXX.3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B2B平台年费、交易费、进货折扣费等费用合计金额为41914.4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34.0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发票清单,被告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原告应付费用清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合作经营关系而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米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34.07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