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富军、陈林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军,陈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84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富军,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06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8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陈林,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军、陈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军、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至1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黄富军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白晏村老人协会内开设“六命”形式的赌博场头,雇佣被告人陈林在赌场附近帮忙望风,招引王雪清、牟正华、丁安春等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陈林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日,被告人黄富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林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富军、陈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黄某、蔡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正华、王雪清、郑招福、丁安春、黄美寅、黄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退缴违法所得凭证,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林的自首意见书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陈林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服务,帮助赌博犯罪活动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富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富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富军、陈林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应予追缴或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富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富军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陈林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刘世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