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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启发、廖起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王启发,廖起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光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宇平,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发,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起玉,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孙凯,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启发、原审被告廖起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抚顺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抚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王启发承担。王启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中国人保抚顺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保险限额已满,均已赔付完毕。阳光财险抚顺支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王启发原审诉请,2014年9月7日,廖起玉驾驶辽D67X**号牵引车(辽D1X**挂)行驶至沈河区新立堡东街57号时,与王启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启发受伤。经交警管理机关认定廖起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弥补该次受伤给其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王启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廖起玉、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抚顺分公司、阳光财险抚顺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护理费59229元,误工费58050元,营养费14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48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廖起玉驾驶辽D6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1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沈河区新立堡东街57号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王启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启发受伤、边石上两棵树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廖起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启发被送至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室出血等。王启发住院治疗147天,期间医嘱为半流食、重症监护33天、一级护理113天、二级护理2天,出院诊断建议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及专人护理。王启发共产生医疗费401095元。王启发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保抚顺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阳光财险抚顺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03400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王启发系沈阳同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院治疗及遵医嘱病休期间未获得劳动报酬。另查明,辽D6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1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归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廖起玉驾驶,廖起玉系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在阳光财险抚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廖起玉驾驶辽D6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1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将王启发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在阳光财险抚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中国人保抚顺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王启发承担赔偿责任,由阳光财险抚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王启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廖起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启发要求赔偿医疗费187695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住院费用401095元,其中中国人保抚顺分公司已赔偿10000元,阳光财险抚顺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203400元,故应由阳光财险抚顺支公司赔偿王启发医疗费96600元,由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启发医疗费91095元。关于王启发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147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王启发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47天,期间医嘱为半流食且诊断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启发要求赔偿护理费59229元的问题,王启发住院期间为重症监护33天、一级护理113天、二级护理2天,出院诊断建议全休六个月,加强专人护理。王启发重症监护期间由亲属护理,转入普通病房后由护工和亲属共同护理,王启发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已证明该部分护理损失,其余护理费王启发主张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亦较为合理,因其主张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启发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其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启发要求赔偿复印费5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王启发要求赔偿误工费58050元的问题,因其持续误工,且其主张误工期限至2016年6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每月2700元工资标准亦较为合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启发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王启发的自行车受损,王启发陈述就医时因治疗需要其衣物均被医生剪开,原审法院酌情由中国人保抚顺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00元。关于王启发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348元的问题,系治疗需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启发医疗费966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启发护理费5922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启发误工费50771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启发财产损失300元;五、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启发误工费7279元;六、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启发交通费1000元;七、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启发残疾辅助器具费5348元;八、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启发营养费14700元;九、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启发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十、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启发医疗费91095元;十一、驳回王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启发住院147天,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判决赔偿王启发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数额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启生在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半流食且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按住院天数确定给付其营养费的时间,与王启生的病情相符,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给付时间及标准予以确认,对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数额的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王启生的病情、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属必要支出,原审法院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