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杨蔷芳与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工控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蔷芳,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工控集团有限公司,郑宗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77号原告杨蔷芳,女,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丹,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宗衍,职务不详。被告上海工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丰华,职务不详。被告郑宗衍,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杨蔷芳与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工控集团有限公司、郑宗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宏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梦云,人民陪审员姚月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越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蔷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工控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工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8%;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本金及利息按照逾期罚息(18%*150%)按日计收罚息;如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工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工控集团)、郑宗衍及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工控集团、郑宗衍及朱某某对杭州工控公司2,000万元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补偿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次日起一年;如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将借款2,000万元汇入被告杭州工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杭州工控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杭州工控公司、郑宗衍于2015年11月20日代表三个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尚欠借款总额、利息、逾期罚息的具体数额,并承诺尽快组织资金还款;被告上海工控集团、郑宗衍作为担保人自愿对承诺函确认的各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杭州工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2、被告杭州工控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0万元(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息18%);3、被告杭州工控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4、被告上海工控集团、郑宗衍对被告杭州工控公司上述第1项和第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第3项付款义务中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6,773,000元的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工控集团有限公司、郑宗衍均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工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2、保证合同。证明上海工控集团、郑宗衍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3、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工控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被告杭州工控公司已经收到。4、承诺函。证明三被告承诺还款。5、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郑宗衍是被告上海工控集团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工控集团有限公司、郑宗衍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简称杭州工控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涉及:被告杭州工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8%;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本金及利息按照逾期罚息(18%*150%)按日计收罚息;如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此后,原告又与被告上海工控集团、郑宗衍及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内容涉及:被告上海工控集团、郑宗衍及朱某某对被告杭州工控公司2,000万元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补偿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次日起一年;如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等。被告上海工控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胡永光代表该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3年7月1日,原告将借款2,000万元汇入被告杭州工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0日,因被告杭州工控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郑宗衍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涉及: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杭州工控公司共结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到期利息360万元,逾期罚息899.16万元(从2014年7月1日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共508天,按每日罚息1.77万元计算),上述三项合计应付款为3,259.16万元。被告杭州工控公司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承诺尽快组织资金还款。担保人被告上海工控集团、郑宗衍、朱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工控公司作为承诺人,由被告郑宗衍签字并捺手印;被告上海工控公司、郑宗衍和案外人朱某某均作为担保人,由被告郑宗衍签字或代签字并捺手印。此后,三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上海工控公司和郑宗衍与被告杭州工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非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被告杭州工控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期自原告放款之日起算一年。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杭州工控公司汇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应到2014年6月30日届满。但被告杭州工控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计360万元,上述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可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为年利率27%(18%*150),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并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宗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签署《承诺书》,自愿与被告杭州工控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逾期罚息,系被告郑宗衍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工控集团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在《承诺书》的落款时间2015年11月20日,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郑宗衍在《承诺书》上代表被告上海工控集团签字,因其并非被告上海工控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有权代表该公司签字,且《承诺书》亦未加盖被告上海工控集团的公章。而在《保证合同》中,是由被告上海工控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胡永光代表该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故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被告郑宗衍有权代表被告上海工控集团签署《承诺函》,亦不足以认定被告郑宗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工控集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宗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蔷芳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宗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蔷芳借款利息360万元;三、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蔷芳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郑宗衍对上述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杨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0,318元,由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宗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