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7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岳国庆,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8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24号早市上,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邹某因修表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用雨伞击打被害人邹某身体,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的6处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邹某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吴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故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高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