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74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婉慧,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1幢1单元10层1001室003号。负责人:韩卫,总经理。被告: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九路盛唐大厦东座804室。法定代表人:韩卫,总经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凝,系该公司职工,居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银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银信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瑞银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借记卡纠纷一案中应承担的部分(赔偿原告因借记卡被盗刷的损失而形成的赔偿款2791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王丽丽在原告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99。2015年6月30日17时09分至17时20分,该卡在POS机上被盗刷7笔,金额为139759元。其中6笔交易收贷行为为两被告。在被盗刷当日,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希望拦截付款,最后4笔交易计款79899元成功拦截。但尚有2笔未拦截成功,金额为39880元,被告存在过错。赣榆区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王丽丽借记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2791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此损失由于两被告过错造成,因此,两被告应当赔偿。被告瑞银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瑞银信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即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追偿权存在的法律关系基础。法院在01396号案件判决中明确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我司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2015年6月30日,王丽丽持有的卡被盗刷发生7笔交易,通过我司资金结算通路的交易有6笔,其中2笔为即时到帐,4笔为隔天到账。7月1日上午11:31分,我司收到银联邮件预警,要求冻结资金,延迟结算。我司即刻通知即付宝,成功拦截4笔隔天到账的交易。因即时到帐的到账时间约为2到5分钟,款项到账后即可被刷卡人提走,拦截交易不具备客观上的可行性,因此,2笔即时到帐的交易无法拦截。我司是一家集银行卡收单服务、增值服务及应用技术系统研发于一体的专业化的第三方金融服务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的职责是收单并按照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的规定进行相应款项的划拨,其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发卡行、中国银联同商户之间的一个中介”。在此笔交易中,原告主张被盗刷的卡是储蓄卡,储蓄卡是凭密交易,刷卡器验密成功后,收单行为即完成。第三方支付机构并没有渠道接触和识别交易发生时所使用的银行卡,没有识别伪卡的可能性,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承担的只是在交易发生后,按照交易指令和中国银联指令进行相应款项划拨的义务。第三方支付机构有其自身的作用和地位,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与银行相等的责任不合理。我司在盗刷发生后,立即按照银联要求及时冻结资金,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配合银联和发卡行进行调查,尽到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王丽丽在原告赣榆农商行办理一张圆鼎借记卡,卡号为62×××99。2015年6月30日下午,王丽丽的手机收到7条短信提醒,提示王丽丽的该借记卡在2015年6月30日17时09分、17时10分、17时11分、17时12分、17时13分、17时14分、17时20分分别消费19980元、19980元、19900元、19980元、19982元、19957元、19980元,合计被消费139759元。王丽丽立即将该情况反映给原告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原告赣榆农商行立即采取措施查询到该卡的消费商户即收单机构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17时09分34秒消费19980元的商户名称为新春食品批发部,商户所在地点为山东青岛,收单行为被告瑞银信公司;2015年6月30日17时10分51秒消费19980元、17时11分41秒消费19900元、17时12分23秒消费19980元、17时13分09秒消费19982元、17时14分11秒消费19957元的商户名称均为即付宝旗舰店17店零售B店,商户所在地点为山东,交易凭条显示的收单行均为“北京瑞银”,上述5笔交易均是在同一台P**机上操作的;2015年6月30日17时20分45秒消费19980元的商户名称为步峰童鞋经营,商户所在地点为上海,收单行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原告赣榆农商行向中国银联及被告瑞银信公司、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反映疑似欺诈交易情况并请求对收单特约商户开展风险排查及资金延迟结算工作。王丽丽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事实是2015年6月30日17时许,王丽丽在其农信银行卡未离身,且未进行任何操作的情况下,其卡号为62×××99的江苏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内的139759元存款被人以刷POS机的形式分7次转走。经中国银联及被告瑞银信公司、瑞银信北京分公司、中信银行上海分行采取拦截措施,2015年6月30日17时10分51秒消费的19980元、17时12分23秒消费的19980元、17时13分09秒消费的19982元、17时14分11秒消费的19957元、2015年6月30日17时20分45秒消费的19980元已被成功拦截,其中被告瑞银信公司成功拦截的前四笔共计79899元已通过中国银联退款至原告赣榆农商行,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成功拦截的19980元也已退还给王丽丽。2015年8月,王丽丽以赣榆农商行为被告、瑞银信公司、瑞银信北京分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其损失139759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赣榆农商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对于王丽丽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借记卡交易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进行,而借记卡交易密码由王丽丽设定和保管,在王丽丽未能举证证明赣榆农商行对密码泄漏有过错的情况下,故应认定王丽丽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当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赣榆农商行承担70%的责任,王丽丽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丽丽实际受损的应为瑞银信公司未拦截成功的两笔交易,金额共计为39880元,对此损失,赣榆农商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916元,王丽丽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1964元。因本案系王丽丽基于储蓄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瑞银信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并非储蓄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王丽丽要求第三人瑞银信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赣商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赣榆农商行赔偿王丽丽损失27916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退还王丽丽借记卡存款19980元;驳回王丽丽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0日,原告赣榆农商行将赔偿款27916元及诉讼费2457元、利息2.69元,共计30375.69元交付本院。两被告称未成功拦截的两笔交易为即时到帐交易,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未成功拦截伪卡交易资金,是否存在过错。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的商户,并承担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管理责任;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查其有效身份证件。上述7笔消费刷卡的POS机所属商户的地点分别在山东和上海,如果不是POS在同一地点,只有存在盗刷人持有多张伪造的借记卡的可能。王丽丽的借记卡于2015年6月30日17时09分34秒至20分45秒,在不到30分钟时间内消费7次,每次刷卡消费的时间间隔一分钟左右,所以盗刷人持有多张借记卡刷POS没有可能性,只能说明POS在同一地点,进一步说明有的特约商户设立信息是虚假不真实的。两被告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对其商户“新春食品批发部”、“即付宝旗舰店”进行实名制管理并严格审查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述两商户是真实存在的。5笔交易系在同一台P**上刷卡,其中4笔被成功拦截,1笔未拦截成功,两被告称未成功拦截的原因系该笔交易不是隔日到账,4笔成功拦截的交易系隔日到账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两被告对王丽丽的借记卡被伪卡盗刷后未成功拦截存在过错,对持卡人王丽丽因此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5)赣民初字第01396号案件,因两被告非储蓄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在该案判决中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由原告赣榆农商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赣榆农商行对该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瑞银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瑞银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瑞银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赣榆农商行对王丽丽的借记卡被盗刷也存在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以及其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也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瑞银信公司对原告赣榆农商行已承担的赔偿款30375.69元承担50%的责任即15187.85元(30375.69元×50%)。综上所述,对原告赣榆农商行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瑞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187.8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深圳瑞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该款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深圳瑞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审 判 员 龚书明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