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小燕与郑雪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燕,郑雪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896号原告:刘小燕,女,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马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雪兰,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刘小燕为与被告郑雪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妍、被告郑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燕起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夫妻购买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汪姜街28号1单元402室房屋,并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经双方约定,原告同意无偿让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三年,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被告应立即搬离该房屋且不得阻碍原告出让房屋,否则需支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现被告已过房屋使用期却拒绝腾退该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未果。原告诉请:1.由被告立即腾退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汪姜街28号1单元402室房屋,返还原告使用。2.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和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3.2016年6月26日的通知、邮寄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在2016年7月31日搬离,且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4.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刘小燕名下。被告郑雪兰答辩称:1.涉案房屋原本是其购买的,其于2013年为帮前夫还债,其同意前夫用该房抵押给银行贷款,但其没有收到贷款。其前夫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把房产证拿去过户给原告刘小燕,后被其发现拦截。其与前夫胡继春于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由胡继春在3年内付其一半房款计30万元,其同意涉案房屋归胡继春,但其保留了三年居住权。其原以为胡继春把30万元付其后就可以买回该房,但胡继春至今未付其分文。2.原告诉请付10万元违约金,是胡继春与弟弟和刘小燕串通起来的;其不同意付违约金,其认为10万元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并由胡继春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郑雪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金婺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我与前夫离婚,这个房子我前夫应该给我一半的钱。2.强制执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我申请执行的(2013)金婺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但是我前夫一分钱都没有给我。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继春还其30万元时,其可优先购回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相应证明力。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已过户给原告,已不属被告夫妻所有,被告与前夫胡继春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的异议成立。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雪兰及其丈夫胡继春(甲方)与原告刘小燕(乙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二人均认可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鉴于乙方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现甲方同意将其婚后购买的位于汪姜路28号1单元402室房屋过户给乙方,并以乙方刘小燕名义作为买受人,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天至金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在房产证办出后配合乙方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2.甲、乙方于房产证办理当日凭此和解协议向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出具正式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诉讼费由乙方自愿承担。3.乙方同意甲方继续使用该房屋,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限届满后甲方应立即搬离该房屋,并不得阻碍乙方出让该房屋;如不遵守,则付给乙方拾万元作为违约金;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权优先购买该房屋。同日,郑雪兰与胡继春在本院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对共有的位于金华市汪姜路28号1单元402室的房屋归胡继春所有,由胡继春支付郑雪兰房屋差价30万元,该款分期支付,至迟在2020年12月底前付清;郑雪兰有权在上述房屋中居住至2016年7月31日。郑雪兰、胡继春已于同年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刘小燕,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发函通知被告在使用上述房屋至2016年7月31日后应立即搬离该房屋。被告郑雪兰并未按约搬离,现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认为,被告郑雪兰在与前夫胡继春离婚时,双方已达成协议,涉案房屋归胡继春所有,且被告郑雪兰及胡继春已与原告刘小燕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将婚后购买的涉案房屋过户给刘小燕,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刘小燕名下。被告郑雪兰依和解协议享有的三年居住权至2016年7月31日届满,理应按时搬离该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通知其按期搬出却拖延搬离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雪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居住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汪姜路28号1单元402室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刘小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小燕负担1150元,被告郑雪兰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