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民辖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宝音诉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音,于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音,男,1960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土左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娜,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宝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宝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才是接受货币一方,因此上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才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完全是出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任何一个借款合同纠纷中,都存在着至少两个合同履行地,一个是借款合同签订后接受货币一方(即借款方)所在地,另一个就是借款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接受货币一方(即出借方)所在地。一审法院的这种错误完全是混淆了履行借款合同的本质,应当认清借款合同的履行首先是出借人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这一过程。因此一审法院出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作出的裁定依法应当撤销,本案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借款方)所在地法院审理。恳请法庭能够准确适用法律,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于丽娜一审主张要求上诉人宝音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宝音负有向被上诉人于丽娜履行还款的义务,故接受货币方应当为被上诉人于丽娜。上诉人宝音住所地虽属于土默特左旗的管辖范围,但被上诉人于丽娜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新城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新城区,新城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被上诉人于丽娜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宝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