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16)执行异议裁定书樊亚伦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XX,X1有限公司,X2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02执异36号异议人樊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XXX。申请执行人X1有限公司,地址在XXX。法定代表人王XX,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X2有限公司,地址在XXX。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X1有限公司诉X2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樊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樊XX称:其于2007年9月20日与X2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2公司将其位于本市鸿灵·都市商务楼(鸿灵纽约·纽约)第1幢1层1-2号商铺出售给异议人,购房款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119600元,尾款65000元办理产权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因X2公司的原因,产权手续一直未办理。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法院查封该房屋损害了异议人的权利,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人针对其请求提交了《商品房购房合同》、收款收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执他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明,X1公司诉X2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南民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X2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归还X1公司借款16375530元,2011年3月27日前归还利息9148825.64元及2010年12月21日起借款本金16375530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X2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X1公司可从X2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都司路鸿灵都市商务楼1层(1-2、1-8、1-9、1-10、1-11共计614.8平方米)、3层1527.74平方米、5层746.92平方米的房屋变、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因X2公司未履行,X1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本市都司路鸿灵都市商务楼1层(1-2、1-8、1-9、1-10、1-11共计614.8平方米)、3层1527.74平方米、5层746.92平方米的房产,查封至今。另查明,X2公司因贷款需要,于2016年12月26日与X1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将位于本市都司路鸿灵都市商务楼第一层至第五层商场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贵阳银行。并于2006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抵押号为20061227308。异议人与X2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X2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鸿灵·都市商务楼第1幢1层1-2号商铺,购房款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119600元,尾款65000元办理产权时付清。现异议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现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异议人虽在本院查封前,于2007年9月20日与被执行人X2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异议人购买鸿灵·都市商务楼第1幢1层1-2号商铺,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因异议人购买的商铺已经在其购买前就已办理了抵押,未有证据证明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异议人在购买上述商铺时亦未查明抵押情况,导致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XX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晖审判员 刘智德审判员 黄小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尚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