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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21号公诉���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女,1963年生。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桂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8时35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云FUNx**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南向北行驶至珊瑚路119号处时,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正在珊瑚路道路中心护栏处作业的环卫工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肖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收据、医疗发票、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以证实其积极支付抢救费等费用情况。经庭审查明,2016年3月17日8时35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云FUNx**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南向北行驶至珊瑚路119号处时,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正在珊瑚路道路中心护栏处作业的环卫工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肖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7日早上,其驾驶云FUNx**号车在玉溪市红塔区沿珊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珊瑚路路灯队门口时,发现距离其车头4、5米处有一名环卫工人,其想从环卫工人身边驶过,环卫工人刚好转身,其所驾车辆车头就撞到环卫工人,其下车见到环卫工人躺在对面车道隔离栏旁边,头部在流血,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打110报警的事实;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7日早上,其和肖某某在红塔区珊瑚路清理垃圾,突然看到肖某某飞起来,跌倒在其左边的路上,同时其见到一辆暗红色轿车驶过,走了不到10米时停下,肖某某的鼻子在流血,轿车驾驶员是一名50岁左右的女人,那女人打了120的电话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玉溪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长)的证言,证实其得知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现场,见到警察已在现场,肖某某睡在珊瑚路西侧靠护栏的车道上,头部附近有一滩血迹,120急救车来到将肖某某抱上车带走,现场有一辆红色轿车的事实;4、证人倪某某(玉溪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肖某某在玉溪xx物业有限公司上班,其赶到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见到警察在丈量路线,现场有一辆红色轿车的事实;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肖某某在玉溪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清洁玉兴路至龙马路中间的珊瑚路,工作时间是凌晨5时至早上11时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殷某某和其是婆媳关系,其是云FUNx**号车的登记车主,车辆是殷某某在驾驶的事实;7、云通司鉴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264号法医病理鉴���意见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8、云通司鉴中心(2016)病理化检字第230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殷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9、玉公交直认认字(2016)第53040152016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殷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另有车辆痕迹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车速技术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收集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证复印件、被害人及家属身份证明、被告人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莉人民陪审员  黄晖人民陪审员  杨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