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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印江诉张印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4222号原告张×1,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玉君,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张×2,男,1961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张×2之妻),1962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君、被告张×2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被告系原告弟弟。双方父母共生育大姐李×1、大哥李×2(上述二人已经去世)、二哥李×3、原告、被告和妹妹张×3等五人。1986年11月3日,经父亲张×4主持,把父母的财产分给李×2、李×3、原告和被告四人,现有分家单为证。分家单第一条约定:立分家张×4有瓦房拾间,座落在东辛庄后街西头路北,东五间归张×1、张×2二人各占用两间半,西五间归李×2、李×3二人各占用两间半。立完分家单之后,因被告已经结婚,原告没结婚,同居一所房子十分不便,原告故在本村找村民的闲房居住,涉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未改变共有的性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属于原告的两间半,被告迟迟不给腾房。2016年9月15日晚上,原告与被告提及腾房之事,被告表示房屋没有原告的。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涉诉房屋经过分家由双方共有,原告主张分割涉诉房屋,有理有据。故此,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的北房东数二间半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2辩称:同意涉诉宅院中北房东数二间半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和被告有口头约定,涉诉北房归被告永久使用。经审理查明:张×4(2000年去世)与张×5(1976年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再婚。张×5与前夫生育张×1(曾用名张×6,2015年去世)、李×2(2016年去世)、李×3三人,与张×4婚后生育张×1、张×2、张×3(曾用名张×7)三人。张×1系张×2之兄。李×2、李×3均未婚无子女。1986年11月3日,在原顺义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见证下,李×2(李×2)、李×3、张×1、张×2四人签订分家协议约定:“立分家张×4(张×4)有瓦房拾间,座落在东辛庄后街西头路北,东五间归张×1、张×2二人各占用两间半,西五间归李×2、李×3二人各占用两间半。张×4穿的,哥4个每人每年各摊5元共贰拾元。张×4的地归张×2种,张×4也跟张×2一起过……”。李×2、李×3、张×1、张×2四人签字捺印,村委会盖章确认。双方对该分家协议均无异议,并确认分家时张×4不在现场,但其知道分家的事且无异议;分家时四人均在现场,分家协议上的签字系代笔人所签,但手印系四人所捺。经本院询问张×3、李×2及张×1之夫郑×,三人一致确认,张×4对分家知情且无异议。张×3、郑×同时陈述,不清楚涉诉房屋的建设情况及分家的具体情况,涉诉房屋与其均无关联,其二人亦不想介入到本案双方的争议中。涉诉房屋于1983年由李×3主持建设,建房时张×1已经出嫁,张×3在外上学,其二人均未出资出力。涉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现确权登记在张×2名下。张×2在本村仅有此一处宅基地。涉诉房屋自分家后至今未进行过翻建和装修。分家后,涉诉房屋一直由张×2居住使用,房屋现暂时无人居住。庭审中,张×2称,签完分家协议的第二天,张×1找到张×2之妻郭×,告知分家的情况,郭×不同意张×4的地归张×2种、张×4由张×2一人赡养,张×1才提出涉诉房屋名义上归其所有,但同意永久归张×2使用。张×1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分家后其未在涉诉房屋中居住是考虑到张×2当时已经结婚,兄弟共居一处房屋并不方便,但并未约定过涉诉房屋归张×2永久使用。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房屋现为五间(以柁为界)老旧北房。该北房现分为三大间,东、西两大间分别包括两小间(以柁为界),中间一大间室内东、西两侧各建有一道隔断墙并分别开有一扇小门,两门通过中间一间房屋的南门进出。房内物品现为张×2堆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宅基地登记卡、分家协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本案中,涉诉房屋系经过分家而来,双方对分家的事实经过及分家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分家协议记载,双方对涉诉房屋系构成按份共有,即每人享有两间半。现双方因房屋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张×1起诉主张分割涉诉房屋东数两间半,张×2同意此种分割方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张×2辩称张×1曾承诺涉诉房屋归其永久使用之意见,张×2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张×1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认可,张×2此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1作为涉诉东数两间半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该部分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本案中不再涉及。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岁月里,能够秉承兄弟情谊,妥善处理好相关利益冲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张×2)内的北房东数二间半归原告张×1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佳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