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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留建、樊得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留建,樊得魁,李玮玮,李留建,樊得魁,李玮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留建,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明,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祥飞,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得魁,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鳌,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军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玮玮,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上诉人李留建因与被上诉人樊得魁及原审被告李玮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留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驳回樊得魁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08年李留建承建邢台市燕云台房地产建筑工程,由樊得魁送建筑模板,至2011年年底李留建共向樊得魁购买模板价值4393597元,在供货期间,李留建基本是带款提货,只是双方没有结账而已,李留建提供证据证明付款439.88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寄送给李玮玮的开庭传票被拒收,没有依法向李玮玮送达,一审庭审中,李留建提出程序违法,一审不加解释决定开庭审理,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将入库单错误的认定为欠条,以2010年8月4日为界,错误的认定之前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樊得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玮玮未陈述。樊得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给付我货款92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邢台市燕云台房地产建筑工地陆续供应建筑模板,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的部分模板款,截止到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帐未全部结算,被告在给付原告30万元后,下欠429380元,被告李留建为原告书写入库单。其后,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在2011年5月26日被告李留建为原告书写了数额为2316675元的入库单。2012年1月14日被告李玮玮为原告书写了数额为1647542元入库单。合计,入库单总额4393597元。被告方在庭审中对三份入库单没有异议。其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模板款,被告2014年给付了原告现金3万元。根据被告所提交证据,自2010年8月4日以来,被告李留建共给付原告模板款260.24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所建工程模板,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入款单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方对其已支付原告全部模板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4日前转账及现金部分,原告对该部分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该部分货款已结清,与本案中的欠条部分无关,该项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原被告在2010年8月4日以前发生建筑模板买卖已结清部分,与本案无关,不能计入本案中的争议数额中,故对于该项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三张入库单数额为4393597元,减去被告在2010年8月4日以后付给原告有260.244万元,尚有179.1157万元未能反映出被告已给付。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剩余模板款92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李留建、被告李玮玮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李留建一方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李玮玮是自己所雇员工,因此,应由被告李留建承担支付原告模板款的责任。被告李留建应支付原告模板款920000元。被告李玮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李留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得魁模板款9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樊得魁对被告李玮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李留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樊得魁二审期间提交对账单,用于证明李留建将已经结付款项的入库单收回了。但该单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李留建对该对账单也不认可,樊得魁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另查明,李留建主张的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的付款情况。具体如下:2008年12月16日5万元,多层板款;2009年1月16日9万元多层板款;3月16日2万元,木板款;5月8日10万元,木板款;6月5日10万元,板材款;8月23日20万元,木板款;9月30日5万元,木板款;10月21日15万,木板款;12月9日10万元,木板款;2010年2月12日付款10万元,模板款;4月2日3.888万元,园林多层板款;4月19日4.86万元,多层板款;5月10日5.184万元,园林多层板款;5月10日4.704万元;6月9日5万元,货款;6月15日30万元,货款。共16笔,计149.636万元。李留建主张的2010年8月4日至2014年期间付290.244万元。两项合计李留建主张共付款439.88万元。本院认为,李留建主张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付给樊得魁共16笔,计149.636万元,李留建提交的证据记载除2010年5月10日4.704万元一张未注明货款外,其余15笔均注明是货款,并不是预付款,应认定该149.636万元偿付的是2010年6月15日之前购买樊得魁的货物,与2010年8月4日以后李留建出具的三张入库单没有关系,三张入库单证明在2010年8月4日后李留建收到樊得魁货物总额4393597元,李留建2010年8月4日后付款总额为290.244万元,两者相差1491157元,樊得魁认可李留建欠其92万元,小于1491157元,原判李留建给付樊得魁92万元货款正确。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李玮玮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于李玮玮拒收,一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妥。综上,李留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李留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秦一臣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