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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217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文超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超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217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超,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舒城县。被告人张文超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超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文超在安徽龙舒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在本县各乡镇内进行公司的白酒销售业务。期间,张文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客户支付公司的货款共计203260元归其个人使用。2016年1月7日13时许,张文超在象山县爵溪街道斗嘎路78号某出租房内被象山县公安局爵溪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月25日,张文超亲属向安徽龙舒酒业有限公司清偿了全部货款,该公司对被告人张文超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徽龙舒酒业有限公司收据、记账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袁某、周某、孔某2、代某,朱某、储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文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超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还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文超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文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更生审 判 员  倪红姝人民陪审员  李华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