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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利与杨新辉、兰州天元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兰州天元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3659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彩虹,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被告:兰州天元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李克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孔凡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兰州天元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诉张某决定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长  李爱斌代理审判员  魏蕊娟人民陪审员  冯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