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星祥与杭州铭球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星祥,杭州铭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星祥,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铭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73021部队农副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朱爱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丽,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清,女,1988年2月8日,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星祥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铭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星祥于2014年8月25日到铭球公司工作,从事机械钻孔工作,工作至2014年9月底。2014年8月25日至8月31日的工资,按照计件制核算,孙星祥应发工资为1263元,扣除房租费和餐费,实发工资为1198元,孙星祥已领取。2014年9月的工资,按照铭球公司计件核算,孙星祥工资为2176.61元,但孙星祥认为应按时计算,故双方产生争议,孙星祥未领取9月份工资。为此,孙星祥于2015年7月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孙星祥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铭球公司支付2014年9月409小时钻床工计时报酬12883元(252.6元/天÷8小时×409小时);二、铭球公司支付误工资147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1470元×10个月);三、铭球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94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1470元×10个月×2);四、铭球公司为孙星祥补缴2014年至2015年10个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孙星祥自2014年8月25日到铭球公司工作起与铭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孙星祥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孙星祥诉请要求9月份工资按照计时制计算,但孙星祥8月份工资是按计件制计算,且孙星祥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孙星祥9月份工作时间长达409个小时,故孙星祥要求铭球公司按照计时制支付9月份工资1288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因铭球公司认可孙星祥9月份工资为2176.61元,故该院认定铭球公司应支付孙星祥9月份工资2176.61元。孙星祥在提供劳动期间,铭球公司应依法为孙星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铭球公司未为孙星祥参加社会保险,应依法补缴孙星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孙星祥自2014年10月起未在铭球公司提供劳动,故孙星祥要求铭球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误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4月22日判决:一、杭州铭球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星祥2014年9月份工资2176.61元;二、杭州铭球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孙星祥补缴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险种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政策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孙星祥自负);三、驳回孙星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铭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宣判后,孙星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部分事实。(一)铭球公司钻床工2014年8月份为尹某、余某及孙星祥等三人。9月份工单中,陈某等多人系冒名人员,均不具备磨车刀等技能。而孙星祥能够做到其他人二倍的工作时间,三倍日产量,成功帮助铭球公司2014年减员钻床工两人。此系孙星祥超时的工作量完成生产任务,导致次日钻床工上班无活可做。2014年10月1日,铭球公司的总经理朱林元,将孙星祥的上班时间安排为早上5:30-8:30,工资实施计件制,且要求孙星祥钻孔的毛坯料去锻造车间人工搬运至钻床工岗位,因其路面坡度为30度3米长,导致孙星祥只能每框拉200只毛坯,且铭球公司限定孙星祥只能在上午8:30完成全部钻孔产品以配合数控车床工完成生产任务,而孙星祥无法做到。故孙星祥在陪伴总经理国庆节值班期间,于7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之后铭球公司开除孙星祥,产生了孙星祥待业的后果。铭球公司认定的产量型号错误,并引导孙星祥编写、核查后,孙星祥方取得工票原件30余份,并将其中2014年年9月19日工票记录的型号原LY3165更正为LY3281/01。事后,铭球公司不仅再次隐瞒实情,导致孙星祥于12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20日庭审中,铭球公司主张已于2014年10月7日对孙星祥作开除处理。因此,孙星祥申请撤诉,给予铭球公司具备改正错误的机会,若其拒不改正,应支付孙星祥至判决前的待业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因孙星祥提交的通知系复印件且铭球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铭球公司将通知张贴各车间是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铭球公司主张2014年10月之后不存在用工事实,双方于同年底多次协商未果,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和合理的说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铭球公司于2014年国庆节假期期间,对孙星祥实施计件制,控制孙星祥工作时间为早上8:30-20:30。实际需要孙星祥工作时间为每天15小时,且铭球公司不能申报加班产品的钻孔价格、产品图纸、搬运费、不合格产品赔偿等事项,再次欺诈孙星祥的行为属不端行为。而对比孙星祥8月、9月工作记录和工资,可以说明铭球公司对孙星祥属欺诈行为。铭球公司两名钻床工9月被迫停职,其生产任务由孙星祥承担。孙星祥的物品、手机在公司遗失,且生产中出现不合格产品被追究赔偿每只10元,铭球公司拒不归还给孙星祥,还将不合格产品再次利用。铭球公司的以上行为并无相关的规章制度,对孙星祥作出的以上决定,也未提前作出过告知说明。同时,铭球公司开除孙星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星祥待业三天的情况下,公司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可以开除孙星祥。孙星祥系因铭球公司的不当行为而待业,铭球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二、孙星祥因钻床岗位一人独揽全部产品,但被冒名者领取钻孔产量工资。孙星祥因申诉被开除待业至今,铭球公司应赔偿孙星祥的基本工资损失。三、孙星祥因欠薪申诉而被开除,铭球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孙星祥在铭球公司的监控视频下遗失了手机、方便面等备用物品,铭球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在铭球公司违法在先的情况下,无论孙星祥是否妥当,铭球公司以此为由,开除孙星祥同样是违法的。且铭球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因铭球公司实行计件制,但未公开工价、产量、型号、流程,应按孙星祥申诉待业时间,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赔偿、补偿孙星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计件制产量、开除的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孙星祥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铭球公司答辩称:孙星祥主张的冒名情况不存在,每个人的产量都是自己计算。A77-03的8631支不是一天的产量。孙星祥仲裁的时候仅提交十多份工票,其存在欺骗行为,孙星祥提交的其他工票都是在空白工票上自行填写。铭球公司的生产都有一定的流程,上一个流程做好孙星祥才可以生产。铭球公司并未克扣孙星祥的工资,系其不来领取导致。铭球公司的用工时间是上午七点到下午五点,中间休息一个小时。孙星祥的工作时间跟考勤卡上是不一致的,孙星祥经常不在岗,导致孙星祥的生产原料被别人使用,孙星祥主张是其生产,但实际是因为其个人原因没有生产原料可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铭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孙星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给原审法院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在该案中铭球公司提交了开除的通知,孙星祥认为可以跟铭球公司协商,该开除通知的依据是错误的,孙星祥申请撤诉是和铭球公司协商,但是铭球公司既不与孙星祥对账,也不恢复孙星祥的工作岗位;2、与铭球公司朱爱芬的短信记录五张、法院短信传票一张,以证明孙星祥在与铭球公司沟通,孙星祥系由总经理招聘,但孙星祥与总经理沟通并没有得到回应,自2015年春节到原审法院调查前孙星祥都与铭球公司沟通,但未得到回应;3、铭球公司8月份的计件制工资一份,以证明该工资单加盖的印章与开除通知中加盖的公章一致,孙星祥8月份的产量经申报给车间管理人员,财务是通过的,没有发生纠纷,但9月份孙星祥按照同样的程序申报,铭球公司就不认可了;4、失业保险证明一份,以证明孙星祥系自谋职业,孙星祥居住在铭球公司,服从铭球公司的指挥,没有生产原料,孙星祥就没有活干,系铭球公司将计件制搞混乱了,故孙星祥要求按照计时制计算工资。对于孙星祥提交的该些证据,铭球公司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说明系孙星祥要转到法院审理而撤诉;证据2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该些短信都是凌晨发送,内容一样,铭球公司的董事长不会回复;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孙星祥实际是认为铭球公司的管理有问题,其在其他公司也考察过的。本院认为,铭球公司对孙星祥提交的证据1、2、4的异议成立,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孙星祥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9月孙星祥是否适用计时制工资的问题。孙星祥领取的同年8月份的工资系按照计件制工资计算,领取工资时并未立即提出异议,而是在9月份工资按照计件制计算低于其预期进而双方发生争议之后方提出异议,故孙星祥主张其入职时双方协商其工资适用计时制,与前述事实不符。孙星祥主张2014年9月应按照计时制计算,与8月份工资的发放方式不符,且孙星祥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其工资的计算方式适用计时制经协商达成新的一致。故孙星祥主张2014年9月份应适用计时制计算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孙星祥要求铭球公司支付2014年10月之后的工资等各项待遇能否成立的问题。铭球公司主张孙星祥自2014年9月28日后即未再至公司上班。双方均确认2014年10月1日、2日放假。孙星祥主张2014年10月3日其曾至公司对账,对账好的话,孙星祥继续工作,对不好,就不做了。孙星祥一审中亦认可其2014年10月份并未实际工作。故孙星祥主张2014年10月份之后的误工工资、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星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姝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