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焦中毅与苏峰、侯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中毅,苏峰,侯华华,李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945号原告:焦中毅,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苏峰,男,1979年3月20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侯华华,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苏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良,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开发区。原告焦中毅与被告苏峰、侯华华、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中毅、被告苏峰、李忠良及被告侯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233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至2016年8月8日,后期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苏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2333元未还。被告侯华华系被告苏峰之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华华应与被告苏峰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李忠良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峰辩称:确实欠原告50万元的本金,我与原告是邻居,向原告借款后,把钱借给朋友了,开始确实约定月息2%,2015年原告找我要钱,因为我朋友还不了我,原告说如果我能偿还本金,可以不要利息。2015年10月份到2016年2月之间,偿还过原告6万元左右。在2015年5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个还款计划。被告侯华华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侯华华的诉求属于诉讼方向及诉讼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被告苏峰以个人名义借原告的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侯华华没有还款的义务,借款凭据及还款凭据被告侯华华均未参与,既没有被告侯华华的签字,事后也没有被告侯华华的承认,且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侯华华与借款凭据上所有涉及到的当事人均不具有还款义务的主体,同时也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如原告认为被告苏峰以个名义借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就借款存在夫妻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忠良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确实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被告苏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峰、李忠良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苏峰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2分,先付息后付本;被告苏峰于2016年8月15日前清偿欠款本息;被告李忠良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苏峰与被告侯华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峰辩称偿还过原告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过5万元利息,故被告还款数额以原告自认的5万元为准。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苏峰、李忠良签订的《还款计划》,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峰以原告放弃签订《还款计划》之前的利息,该段期间不应计息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与《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率前后吻合,能够印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故被告苏峰的抗辩理由,查无实据,不予采信。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已超出5万元,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侯华华以债权凭证上没有其签字,未参与借款过程,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例外情形,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李忠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峰、侯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中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忠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882元,由被告苏峰、侯华华、李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