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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伟寿与李华春、范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寿,李华春,范秀英,李光辉,李希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732号原告徐伟寿,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春,居民。被告范秀英,居民。被告李光辉,居民。被告李希山,居民。原告徐伟寿与被告李华春、范秀英、李光辉、李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寿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春、范秀英、李光辉、李希山院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人民币以及利率、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华春、范秀英、李光辉从杜乐成处借款16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本金2万元,剩余14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保证人等事项,后来又于2014年7月13日申请延期至2014年8月22日付款,至今被告尚有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能清偿。2016年4月30日杜乐成与徐伟寿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徐伟寿并通知了上列被告,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本案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春、范秀英、李光辉、李希山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华春、范秀英、李光辉向杜乐成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约定逾期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3‰计算违约金。同日,杜乐成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至李华春账户1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140000元本金未还。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李华春、范秀英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逾期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3‰计算违约金。李光辉、李希山、高密市辉煌制鞋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未约定担保范围。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华春、范秀英为原告出具延期申请一份,约定将借款140000元延期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光辉、李希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未约定担保范围。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华春、范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本金4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2016年4月30日,杜乐成与徐伟寿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杜乐成欠徐伟寿借款4648990元,杜乐成将对本案被告李华春、范秀英的债权本金4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转让给徐伟寿。2016年5月23日,杜乐成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给被告李华春、范秀英、李光辉、李希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延期申请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通知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徐伟寿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华春、范秀英向杜乐成借款及被告李光辉、李希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杜乐成与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杜乐成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属于除外情形。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杜乐成与徐伟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接到通知后,对杜乐成负有的债务,应当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徐伟寿清偿。但同时,对杜乐成的抗辩,可以向徐伟寿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春、范秀英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借条中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光辉、李希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二年,至原告2016年7月13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李光辉、李希山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春、范秀英、李光辉、李希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春、范秀英共同偿还原告徐伟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光辉、李希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华春、范秀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纪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