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2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强,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晚22时35分左右,被告人郑国强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瑶海区宝业东城广场地下停车场驾车离开过程中,碰撞到收费处道闸杆,造成闸杆损坏。经停车场班长洪某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郑国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郑国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郑国强与被害单位安徽宝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国强赔偿被害单位安徽宝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书、协议书、视频资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曾某、洪某、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国强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郑国强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