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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三门枫叶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申请盛威船务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枫叶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盛威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086号原告:三门枫叶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七市鸡公山。法定代表人:叶岳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鱼超,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威船务有限公司(MAXEXPRESS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电器道180号AT大楼12层。法定代表人:应小妮,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江,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三门枫叶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与被告盛威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枫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鱼超、童登勇,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枫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枫叶公司对盛威公司享有码头停靠费、监管费、水电费等共计1288373元债权;2、确认枫叶公司就上述债权对“PEACE”轮享有留置权并就船舶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盛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枫叶公司与盛威公司就盛威公司所有的“PEACE”轮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及“PEACE”轮报价单,双方对码头停靠费、监管费、水电费等计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同年10月21日,“PEACE”轮停靠在枫叶公司码头,10月29日枫叶公司接到宁波海事法院就盛威公司所有的“PEACE”轮的协助执行扣押通知书,枫叶公司开始协助法院对“PEACE”轮予以监管,盛威公司却没有依约支付“PEACE”轮扣押之前产生的相关费用。枫叶公司在得知“PEACE”轮进入拍卖程序后,就盛威公司拖欠的费用、“PEACE”轮扣押期间产生的码头停靠费、水电费、监管费共计611703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宁波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7月22日,“PEACE”轮被宁波海事法院拍卖,枫叶公司于同年8月3日收到法院的解除扣押船舶通知书,并于次日配合法院向买受人葛兰塔有限公司顺利移交了该轮。截至2016年8月3日,盛威公司所有的“PEACE”轮停靠原告码头产生的码头停靠费、监管费、水电费等合计1288373元。综上,枫叶公司按约履行了“PEACE”轮的维修服务义务,也依法配合法院履行了协助执行扣押、监管义务,故枫叶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对“PEACE”轮享有留置权并对船舶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盛威公司辩称:法院在拍卖“PEACE”轮后已经将该轮的边防监管费345600元(按1200元/天计)直接支付给台州边防检查站,枫叶公司再按800元/天收取监管费不合理,盛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枫叶公司诉请的其余费用,盛威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监管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外轮入境修理的行业习惯,修船方一般在修理费中向外轮船东收取边防监管费,事后由修船方向边防部门支付外轮监管费,船东无需另行向边防部门支付该项费用。枫叶公司所称其为“PEACE”轮配备消防等专用设备、为边防等主管部门行使监管权提供条件和便利等服务而收取涉案海事、边防监管费,与边防部门已经收取的监管费相区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便枫叶公司因监管“PEACE”轮而产生服务费用,也应包括在其收取的码头费当中。涉案“PEACE”轮经法院拍卖成交后,法院已从拍卖款中向台州边防检查站优先拨付了345600元(1200元/天×288天)的边防监管费,故枫叶公司再向盛威公司收取230400元(800元/天×288天)监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枫叶公司与盛威公司之间系船舶修理合同关系,涉案“PEACE”轮进入枫叶公司后因被扣押而未实际修理,对“PEACE”轮进厂修理至交付买受人期间(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3日)产生的码头费、水电费等费用1057973元,盛威公司无异议,应按约支付。枫叶公司主张的监管费用2304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保护。枫叶公司就前述码头费等在法院公告拍卖“PEACE”轮的债权登记期间申请登记,并占有“PEACE”轮直至船舶拍卖交付,故枫叶公司就该债权对“PEACE”轮享有留置权并可在该轮拍卖款中依序受偿。综上,枫叶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三门枫叶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盛威船务有限公司享有1057973元债权;二、原告三门枫叶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就前款债权对“PEACE”轮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在该轮拍卖款中依序受偿;三、驳回原告三门枫叶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4元,由原告三门枫叶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2944元,被告盛威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3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继林审 判 员  胡立强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一】证据目录枫叶公司证据:1、船舶修理合同、“PEACE”轮报价单,证明枫叶公司与盛威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及相关报价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扣押船舶命令、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受理债权登记申请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解除扣押船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证明枫叶公司协助法院扣押船舶并将船舶移交买受人,取得债权登记的事实;3、结算单(两份),证明截至2016年8月3日“PEACE”轮实际产生费用1288373元;4、租赁合同、“ERASMOS”结算单及翻译件、发票、银行入账凭证,证明“ERASMOS”轮停靠费为6000元/天,乃至20000元/天,并已付清,该标准远高于原告诉请的停靠费标准;5、码头费计算标准(91蓝本),证明即使按照业内能用的91蓝本计算码头费,原告按3200元/天收取码头费合理;6、“PEACE”轮临时注册证书、“ERASMOS”轮临时注册证书,证明“PEACE”轮与“ERASMOS”轮的IMO编号相同,系同一船舶。【附页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