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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付正凯上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正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8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正凯,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付正凯因要求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6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正凯多次向海淀公安分局举报2003年12月5日、6日其被治安拘留期间,海淀看守所、拘留所在押人员吸食毒品。付正凯认为海淀公安分局未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查处职责,于2015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6月14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亦应符合上述法律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案中,付正凯举报海淀区看守所、拘留所羁押人员吸毒问题,系其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公民义务,其行为应当予以鼓励。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负有对举报吸毒的案件进行处理的职责,但是海淀公安分局履行上述职责针对的相对人是违法行为人,付正凯的权利义务不会因海淀公安分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发生新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海淀公安分局是否履行对看守所羁押人员吸毒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与付正凯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付正凯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付正凯的起诉。上诉人付正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所投诉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投诉的以警察居中的涉毒犯罪行为特点就是没有受害人只有受益人,如果不赋予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这种违法行为就没有人监管。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开庭发表意见的机会涉嫌包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举报事项为在其2003年12月5日、6日被治安拘留期间,海淀看守所、拘留所在押人员吸食毒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对此事进行查处。但被上诉人对上述事项是否进行查处并不为上诉人创设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亦不影响其合法权益。根据前引法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非审 判 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