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应秋菊与陈贵、仙居县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秋菊,陈贵,仙居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332号原告:应秋菊,女,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朱秋芬,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住所地:仙居县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施伟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炜,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穿城北路**号。负责人:徐秀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秋菊为与被告陈贵、仙居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秋芬,被告陈贵,被告仙居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秋菊诉称:2014年4月3日8时14分左右,被告陈贵驾驶浙J14**警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朱溪镇官屋村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由西往东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发生刮擦,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台州医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仙居县交警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仙居县公安局所有,被告仙居县公安局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陈贵、仙居县公安局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4245.75元,其中医药费66366.75元,护理费1278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196.5元,残疾赔偿金190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目前被告陈贵和仙居县公安局已支付46000元。被告陈贵辩称:事故发生在我出警回来途中,且我是公安局正式在编的民警,是职务行为。我们向大路交警队交了50000元押金,原告已经领取了46000元。被告仙居县公安局辩称:被告陈贵讲的是事实,三份借款凭单证明我方已支付5万元事实,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费用,要求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非医保费用为13677.63元,护理费应按133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护理费认可8844.5元,伙食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同时,原告提交的医辅费发票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8时14分许,被告陈贵驾驶浙J14**警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朱溪镇官屋村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由西往东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应秋菊发生刮擦,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4月25日,仙居县交警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秋菊无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应秋菊受伤后,先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5510.75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12528.34元。鉴定情况:2016年3月1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应秋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应秋菊的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护理费9443元(43天×142元/天+47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19012.5元(9年×21125元/年×10%)、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医辅费用856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贵驾驶的浙J14**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款项支付情况:被告仙居县公安局已垫付款项46000元。另查明:被告陈贵系被告仙居县公安局正式在编的民警,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陈贵出警回来途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借款凭单、预支条、轮椅及足枕等购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贵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贵系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陈贵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仙居县公安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贵和仙居县公安局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部分,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轮椅、足枕等医辅费用均存在异议,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对原告主张的医辅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10251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9983.91元,由被告仙居县公安局负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252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居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应秋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512.25元(含被告仙居县公安局已付款项46000元);二、上述款项中的8998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应秋菊,被告仙居县公安局已付款项46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12528.34元,差额33471.66元,由原告应秋菊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应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原告应秋菊负担85.5元,由被告仙居县公安局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 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