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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209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俊缓与雷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缓,雷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2**民初2503号原告:王俊缓。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俊缓与被告雷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被告雷超、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俊缓损失23650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雷超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大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申立村时,与沿申立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王俊缓骑行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俊缓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雷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俊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563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合计261669.64元。我方要求被告按照9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36502.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雷超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认该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承保,无其他免赔或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护理费及无关联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雷超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1万元,超出部分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护理费及无关联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0元/天的标准计算。我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雷超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大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申立村路口时,与沿申立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王俊缓骑行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俊缓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雷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俊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缓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伴骨缺失、。”;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5月1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该医院诊断为:“右侧额窦、上颌骨、上颌窦骨折、。”;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6���6月8日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被告雷超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护理费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但我公司同意在后续发生的护理费和交通费中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雷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按照8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医疗费中应扣除救护车费共计870元。原告��院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5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33天=5320元,合计260821.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王俊缓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王俊缓200657.31元,合计21065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