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汪冠民与祁伟龙、祁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冠民,祁伟龙,祁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91号原告:汪冠民,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鹏飞,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伟龙,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被告:祁亮亮(系祁伟龙父亲),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汪冠民诉被告祁伟龙、祁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冠民委托代理人范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伟龙、祁亮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冠民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祁伟龙、祁亮亮向其借款100万元整,以其高新区锦业路76号第4幢4单元5层2号房屋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伟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辩论意见。被告祁亮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祁亮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当日,被告祁亮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祁亮亮,出借人汪冠民,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9月5日,月利息3%,并注明:兹根据兆保字(2012)第010号《房屋买卖合同》,本借款人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到期时请凭此凭证收回出借款。我愿遵守房屋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我自愿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同日,为了上述借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祁伟龙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祁伟龙名下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汪冠民,被告祁亮亮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祁亮亮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汪冠民购房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房屋坐落于西安市锦业路76号第四幢4单元5楼2号房(购房合同编号:Y080300276.祁伟龙4-452)。因房屋按揭,过户由祁伟龙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从过户之日起由汪冠民归还借款本息,房屋产权归汪冠民所有。关于本案款项的交付问题,原告称其通过案外人方莉向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但方莉未到庭就上述转账情况予以作证说明。另查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未经祁伟龙确认签字,也未发生产权变更或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汪冠民与被告祁亮亮虽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祁伟龙名下的房产出卖给原告,被告祁亮亮又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系收到购房款。综合上述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应认为原告汪冠民与被告祁亮亮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祁伟龙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交付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以及收条,应认定为本案借款已交付。现原、被告所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祁亮亮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偿还本金100万元整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标准为3分,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即年息为24%,该标准不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冠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整,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祁亮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祁亮亮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汪冠民8290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审 判 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雨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