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津生与王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津生,王金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5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津生,男,汉族,1961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男,汉族,1955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王津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津生提供新的证据,该证据系本案曾经起诉,后撤诉,但在上次起诉时,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对村干部薛国振、薛国华、薛大楞、王僧友、薛恩树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的表述清晰、具体,应结合该笔录对本案作出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冷树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