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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汪三平与郑正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三平,郑正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3197号原告:汪三平,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男,住安徽省无为县。由安徽省无为县洪巷乡旗杆行政村推荐。被告:郑正敏,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霞,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三平与被告郑正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被告郑正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286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从地里回家路过被告门口,被被告饲养的猎犬咬伤。事发后,原告丈夫一边拨打了110,一边将原告送往乡镇卫生院治疗,但是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被告又将原告送往无为县疾控中心治疗。后原告又在本行政村卫生室吊水消炎。哪知被告只支付狂免疫苗和吊水消炎费用外,至今对汪三平不管不问。被告郑正敏辩称:1、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另赔偿原告1000元;2、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合法,原告伤情不重,也没有住院治疗,且原告受伤第二天就从事劳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50元,被告事发后赔偿原告1000元以及原告受伤后在卫生室挂水治疗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汪三平要求被告郑正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汪三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50元,已由被告郑正敏支付;2、营养费210元,本院酌定原告汪三平的营养期为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604.1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7天,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人均工资每天86.3元计算;4、物损费300元,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不予干涉;5、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路程予以酌定;6、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汪三平的经济损失为3964.1元,扣除被告郑正敏已赔偿的2650元,剩余1314.1元,被告郑正敏仍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正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三平1314.1元;二、驳回原告汪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汪三平负担100元,被告郑正敏负担5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康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