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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株荷检公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舒敏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沿交通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枫塘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游海军驾驶的湘BK4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了提取。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62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文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BK40**的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游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 敏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