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0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礼奎与谢文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奎,谢文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798号原告:张礼奎,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谢文局,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张礼奎与被告谢文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餐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温州市鹿城区丰门伍壹捌鞋厂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至7月,被告及其鞋厂员工向原告订餐。2016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就餐费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四川农家菜馆经营者,被告系温州市鹿城区丰门伍壹捌鞋厂经营者。2016年5月至7月,被告因鞋厂工作人员就餐,向原告陆续订餐,但未就部分餐费进行支付。同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就餐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礼奎人民币13000(壹万叁仟)元整”。之后,被告未就上述欠款向原告进行支付。据此,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一、2016年8月17日,温州市鹿城区丰门伍壹捌鞋厂经注销登记。二、原告经营的四川农家菜馆未经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登记情况、欠条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餐饮,且餐费亦经双方结算,故被告应就餐费13000元进行支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礼奎支付餐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谢文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欢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