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毛石良与方明哲、张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石良,方明哲,张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485号原告:毛石良,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龙,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明哲(曾用名方刘村),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黎娜,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毛石良与被告方明哲、张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石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哲、张黎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4000元,以上暂共计1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用钱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7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石良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四倍利息月计,如在24小时之内不按时归还,赔偿损失贰万元。方刘村。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方明哲、张黎娜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方明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石良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四倍利息月计,如在24小时之内不按时归还,赔偿损失贰万元。方刘村(曾用名方明哲)、公司注册地址:XX街XX号院X座X室,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5日16时。”当日原告妻子胡XX分两次向被告方刘村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借款至今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华夏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与胡佳楠的结婚证、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方明哲曾存在双重户籍:方刘村,男,身份证号码:,住址:郑州市××区××号院1号楼40号(2015年3月26日注销该户籍);方明哲,男,身份证号码:XX,住址:河南省鲁山县××镇××路××号院10号。2006年12月3日,被告方明哲以方刘村的身份与被告张黎娜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方明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明哲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被告方明哲的双重户籍系公安机关对公民户籍信息管理的瑕疵,不影响其作为自然人对债务的承担。二被告缺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方明哲、张黎娜偿还原告毛石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方明哲、张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娜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