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802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县。委托代理人岑勋汝,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1996年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勋汝、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份原、被告经家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协商原告到被告家上门。婚后不久,应被告要求原告出资装修原告梁某家的两层房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原、被告之间沟通困难,被告为此经常离开原告,经原告多次劝解都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撇清关系被告还写下“借条”给原告。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4、聊天记录资料,证实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5、装修房屋购买材料的清单和运费,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房屋所产生法定费用;6、银行流水账单,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装修房子所产生的费用;7、证人易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易某应原、被告的要求为他们装修房屋的事实。被告梁某答辩称其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的婚姻对被告而言属于包办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上原告无端猜疑和指责,还胁迫被告将家庭支出写成夫妻之间的借贷,双方离婚已成定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结婚后装修房子是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在原、被告婚姻出现危机时,原告为了挽回其出钱装修房子的损失才逼迫被告写下欠条。因此,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一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下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也有异议,被告认为因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出现矛盾,因此这些短信记录是被告情绪激动而说的气话,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5号证据是两份清单,其中一张为瓷砖的发货单,对该份清单被告予以认可,但对另一份运费清单,被告认为该清单是被告自己书写对此不予认可;6号证据为原告银行卡的银行流水,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7号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人证说述称装修房屋手工费1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予以认可。对于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结婚登记证明,该证为田林县民政局颁发,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借条》,该证据内容为:“梁某于2016.2.15借王某五万元,用于装修房子,限2016.12.30归还”经庭审提问,原、被告均表示装修房子仅仅使用了30000多,余下10000多元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客送礼等生活开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号证据为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矛盾,不能证实原告的过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号证据为两份清单,其中一张为瓷砖的发货单,货单总价为13419元,对该份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一份清单为运费清单,为装修材料的材料费及运费,共计3640元,该清单为供货司机书写,其价格与市场价相近,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6号证据为银行流水清单,清单显示原告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间共支出38000多元,该证据与5号证据及7号证据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号证据为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原、被告装修房屋的手工费为14000元,对该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份原、被告经家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协商原告到被告家上门。婚后不久,应被告梁某要求原告出资装修原告梁某家的两层房屋。其中购买瓷砖等花费13419元,支付装修手工费14000元,其他装修材料的材料费及运费3640元,共计31059元。房屋装修结束后2016年4月初,双方一起去广东打工,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加上年龄差距过大,在广东打工期间矛盾日益加大。因原告为被告家房屋装修支出不少的费用,便要求被告写下《借条》一张。自此,原、被告的矛盾升级,已怀有身孕的被告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后,未经原告同意自己去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原、被告的矛盾激化。2016年8月,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梁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无效,只同意偿还原告的装修借款30000元。庭审时原告王某也承认50000元装修费《借条》里,装修房屋花费了30000多元,余下的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客送礼及共同生活的花费。另查明,原、被告只是领取了结婚证,没有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原告王某也没有向被告家人支付彩礼。被告出资装修的房屋为被告梁某父母婚前建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梁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彼此尊重,才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梁某离婚,被告没有挽回该婚姻的意愿,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问题,本院认为婚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本案中原告自认,《借条》中的装修款50000元中,30000多元是装修被告家的房屋,另外10000多元是请客送礼,及共同生活的开销。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存在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资装修被告家的房屋,其目的是为了能与被告共同生活,房子装修不久,原告尚未能入住,离婚后,房屋的装修成果,均归原告所有,被告未能享受。被告庭审时也同意偿还原告装修款,因此被告应该偿还原告房屋装修款310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被告梁某偿还原告王某房屋装修款3105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子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