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九英与杜万柏、苏州民新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英,杜万柏,苏州民新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878号原告李九英,女,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律师助理。被告杜万柏,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苏州民新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市三香新村56栋604室。法定代表人袁和国,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玉山路99号2栋602室。负责人钱晓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九英与被告杜万柏、苏州民新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张玲,被告杜万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民新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杜万柏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由南丰往南城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江西省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谢坊路段时,与谢应根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九英)发生相撞,造成谢应根、原告李九英受伤及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杜万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应根、原告李九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苏E×××××货车所有人是被告苏州民新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由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李九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万柏、苏州民新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3823.76元,扣除被告杜万柏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9823.7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方直接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被告杜万柏辩称:我垫付了70000元。被告苏州民新安达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不低于医疗费用总额15%的非医保费用,否则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答辩人有权申请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以确定非医保费用的金额。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其中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本省私营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7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认定;本案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明既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状况,也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交通费应根据住院情况酌定不超过300元,住宿费应提供正规的住宿费发票。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杜万柏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由南丰往南城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江西省南城县里塔镇欧坊村谢坊路段时,与当事人谢应根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李九英)发生相撞,造成谢应根、李九英受伤及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万柏驾车占线行驶,措施不当,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应根、李九英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李九英受伤后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九英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苏E×××××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苏州民新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万柏垫付了70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经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76812.96元(门诊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82元、14元,因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150元(50天×123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5644.8元(11139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但考虑到因治病需要实际发生,酌定3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34907.76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万柏的交通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万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杜万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九英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再由被告杜万柏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其提交的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故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34907.7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杜万柏垫付的7000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退付,被告苏州民新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九英人民币134907.76元;二、被告杜万柏垫付的7000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退付;三、被告苏州民新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李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杜万柏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