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刑初22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文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个体,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31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个体,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务员,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汉族,1984年4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硕士研究生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务员,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小学文化,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内0627财保30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所有的晋KS1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QXXX挂号恒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予以扣押。现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所有的晋KS1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QXXX挂号恒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乌云花拉人民陪审员 马 小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丽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