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陆建筠与张建东、王志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筠,张建东,王志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797号原告:陆建筠。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峰。被告:张建东。被告:王志明。原告陆建筠与被告张建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陆建筠申请追加王志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陆建筠的委托代理人陶雪峰、被告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损失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陆建筠与张建东签订《杨舍镇湖东花苑商业用房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建东将坐落于杨舍镇湖东花苑房号1幢-M6(辅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陆建筠,年租金50000元,保证金5000元。签订该合同后,陆建筠交纳了租金以及保证金。2015年9月26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未果。另被告房屋系无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双方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现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发生装修损失2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建东未作答辩。被告王志明辩称:我方与张建东是合伙人关系,合伙经营张家港西城麦栈烘焙坊,涉诉房屋是我和张建东一起出租给原告的。关于房租押金,原告丈夫来我店里闹事造成我方损失,另外还有一年水电费没有交,我方认为5000元押金是作为我方的损失以及水电费不予返还,该损失以及水电费我方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房屋装修损失,原告说所涉房屋是违章建筑,但是所涉房屋是赵庄股份合作社所有,因为房屋产权证在办理中,所租用的房屋对原告生产、经营没有受到影响,所以不构成违章建筑,不应当赔偿装修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出租方张建东(甲方)与承租方陆建筠(乙方)签订《杨舍镇湖东花苑商业用房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年租金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实行现交后用的方式,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1年的房租金50000元,之后每年的租金由乙方于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乙方实际使用实际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所以第一年按40000元收取);乙方缴纳5000元保证金;关于装饰装修,双方约定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将承租房子及装饰装修、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交还甲方并保证正常使用,并约定乙方应当在期满十天内搬离,否则乙方遗留的物品归甲方所有。张建东与王志明系合伙关系,双方一同经营张家港西城麦栈烘焙坊,上述租赁合同由张建东签订,但租赁事宜由王志明与陆建筠沟通联系。签订该合同后,陆建筠缴纳了4万元租金以及5000元保证金,2015年9月26日,陆建筠向王志明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志明退还5000元押金,当天王志明因原告丈夫到麦栈烘焙坊闹事而报警,王志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与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初步达成了协议,但就押金双方发生纠纷。事后,张建东起诉陆建筠要求其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以及违约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建东与王志明一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陆建筠,2015年9月26日王志明已与陆建筠解除租赁合同,陆建筠不应支付之后的租金以及违约金,驳回了张建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杨舍镇湖东花苑商业用房房屋租赁合同》、(2016)苏058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交纳保证金5000元”,并未约定该保证金的性质以及返还机制,根据交易习惯,租赁合同中的保证金为保证租赁合同顺利履行而设,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返还。现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已解除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出租方理应返还该保证金。本案租赁合同系张建东与原告签订,但(2016)苏058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房屋系张建东与王志明一同出租给原告,王志明亦认可上述事实,王志明作为共同的出租人,理应与张建东一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至于王志明主张因原告丈夫对其店面造成损失以及原告未缴纳承租期内的水电费,故该款不应返还,因王志明明确另诉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东、王志明应当返还原告陆建筠保证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建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东、王志明共同负担46元,由原告陆建筠负担24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张建东、王志明应当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