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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加勇与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勇,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2337号原告:黄加勇,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塔城北路盛世佳苑2-1202号。电话:186XX****XX。被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伊犁路27号。法定代表人:肖家清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加勇与被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加勇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加勇撤回对被告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876元,减半收取8938元,投递费84元,合计902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9022元)。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