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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与张福良、赵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张福良,赵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农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魏振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权、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良,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福良、赵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垦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权及被上诉人张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垦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赵江为张福良出具的欠条,是在未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代表上诉人进行的,无上诉人的任何授权。应以发包方与上诉人的最终结算文件为准进行结算,应扣除相应款项。2、张福良承包了两栋楼,实际只完成了一栋。另一栋楼的工程款在结算时,发包方全部扣除,张福良不应得到相应的款项,还应向我方赔偿未完工所造成的损失。3、张福良施工的一栋楼也未全面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总数不够。张福良施工的隐蔽工程不合格,发包方验收时已经扣除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二、认定赵江能够代理上诉人进行对账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福良辩称:一、赵江是农垦集团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我方有理由相信赵江是代表农垦集团公司进行的民事行为。赵江为我方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故农垦集团公司主张的赵江出具欠条不能代表其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二、我方承接的为一栋楼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并按赵江的要求提交了工程所需材料费及人工费的预算单,双方达成协议后开始施工,并如期完工。三,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赵江为我方出具欠条是在2012年8月27日,是双方结合当时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和数量后达成的。发包方验收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农垦集团公司。不存在施工不合格不达标的情况。四、赵江及农垦集团公司原审经多次传唤不到庭应诉,其已经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赵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辩论意见。张福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0日,法库县教育局与被告农垦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法库县教育局,承包方为被告农垦集团公司。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2012年校安抗震加固工程施工第五标段;工程地点为法库县;工程内容为第五标段依牛堡子九年制学校4168平方米,依牛堡子九年制学校797平方米,计4965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为2012年校安抗震加固工程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肆拾贰万捌仟陆百捌拾捌元(人民币)¥242868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江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包工包料。2012年8月27日,被告赵江为原告张福良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内容如下:今欠张福良依牛堡学校校安工程工程款155000元整,落款处欠款单位签名为辽宁(沈阳)农垦建设集团。欠款单位负责人签名为赵江,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审法院对被告农垦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张洪宇进行了询问,其称被告赵江系其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也是其公司施工的2012年校安抗震加固工程施工第五标段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校安抗震加固工程施工第五标段的工程款付款方式是直接汇至其公司帐户,再由公司拨到项目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案被告农垦集团公司、被告赵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江系被告农垦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对2012年校安抗震加固工程第五标段进行施工并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可视为其代理被告农垦集团公司进行民事行为,故应由被代理人被告农垦集团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现原告提供被告赵江出具的欠条证明工程欠款为15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农垦集团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农垦集团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15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欠款条中未明确约定应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450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农垦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良工程款15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福良要求被告赵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福良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农垦集团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赵江给张福良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农垦集团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在一、二审均不否认赵江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亦认可张福良承揽的工程为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农垦集团公司仅是主张赵江在其与发包方未进行对账时,无权代表其向张福良出具欠条。因农垦集团公司的该主张为与其项目负责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信赖赵江为农垦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可以代表农垦集团公司出具欠条的张福良而言,赵江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对农垦集团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原审判决农垦集团公司支付给张福良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155000元正确。对于农垦集团公司主张张福良未完成工程量及完成的工程量质量不合格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赵江代表农垦集团公司出具欠条时对上述问题并未提及,并认可拖欠张福良的工程款为155000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垦集团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农垦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乔雪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