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4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岑凯辛与洪少峰、姚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岑凯辛,洪少峰,姚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9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岑凯辛,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伟,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少峰,男,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禧,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再审申请人岑凯辛因与被申请人洪少峰、姚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岑凯辛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岑凯辛的合法权益,导致不诚信的债务人受益,诚信的债权人受损。(一)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对律师费的承担达成合意。(二)虽然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在效力上具有一致性,但在担保的范围上可以由当事人达成合意,自有约定。(三)姚禧应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是本案的焦点,无论是从担保人角度还是从新成立的合同角度,其均应承担责任。原审认为担保人只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承担保证中约定的律师费,是错误理解了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更忽视了约定优先的原则。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姚禧承担律师费10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保证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是从债务,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本案中,岑凯辛与洪少峰并未约定主债务的范围包括律师费,虽然岑凯辛与姚禧约定保证范围及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姚禧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原审对岑凯辛要求姚禧承担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岑凯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岑凯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庆审判员 潘 晓 璇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浩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