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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金汉忠与何永多、吴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忠,何永多,吴金英,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970号原告:金汉忠,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金皮村金皮二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58********。被告:何永多,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迎宾路温泉花园*排*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62********。被告:吴金英,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迎宾路温泉花园*排*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70********。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白洋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永多。原告金汉忠为与被告何永多、吴金英、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永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7.5万元(该利息按月息2.5%自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之后利息仍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金英、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金英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金平、王伯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汉忠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9日,被告何永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2013年12月24日,因被告何永多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月息按2.5%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吴金英、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何永多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止,之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吴金英、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汉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金英、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76元,由原告金汉忠负担1216元(已交纳),被告何永多、吴金英、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8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邱若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