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与石永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石永法,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684号原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柳林镇南街村。法定代表人钱松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公庆,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石永法,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冠县。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东环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朱勇俊,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代表人孟庆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文玲,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顺公司)与被告石永法、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六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公庆、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法、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六顺公司诉称:2016年6月11日23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赵跃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鲁PAU**挂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300M处时,与前方被告石永法停发在路边的冀D×××××/冀D7E**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赵跃杰受伤、车辆损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永法负次要责任,赵跃杰负主要责任。经查冀D×××××/冀D7E**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原告车辆车辆损失为129800元,另支付施救费38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和评估费共计424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永法未答辩。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肇事车冀D×××××/冀D7E**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我方承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如我方投保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不具有免赔情形,同意按30%的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3时20分许,赵跃杰驾驶鲁P×××××/鲁PAU**挂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300M处时,与前方被告石永法(驾驶证准驾车型A2,在有限期限;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在有效期)停发在路边的冀D×××××/冀D7E**挂重型半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追尾相撞,致使赵跃杰受伤、车辆损坏。冠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7152592016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跃杰负主要责任、被告石永法负次要责任。鲁P×××××/鲁PAU**挂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六六顺公司,赵跃杰为原告六六顺公司雇佣司机;冀D×××××/冀D7E**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5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六六顺公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付施救费3850元。原告六六顺公司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P×××××/鲁PA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赔偿,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29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以原告上述鉴定为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8月25日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鲁PA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28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石永法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和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驾驶车辆情况和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石永法作为事故侵权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赔事项,应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事故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8700元、施救费3850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137050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内依照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28700-2000+3850)×30%=39165元。被告石永法应赔偿原告评估费4500×30%=13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内依照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9165元。三、被告石永法赔偿原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1350元。四、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原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石永法负担431元,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