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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新岭、赵建明等与孙延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岭,赵建明,宋梅荣,孙延房,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485号原告:赵新岭,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系受害人刘书玲之夫。原告:赵建明,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莱芜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主任科员,住莱芜市莱城区。系受害人刘书玲之子。原告:宋梅荣,女,192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系受害人刘书玲之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延房,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东平县。被告: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城105国道东侧牌坊以南。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东路1-328(传化公路港内S20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主要负责人:杨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玲、赵建明、宋梅荣与被告孙延房、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岭、赵建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娜娜、被告孙延房、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玲、赵建明、宋梅荣诉称:2016年8月21日5时55分许,被告孙延房驾驶鲁J×××××/鲁R90**挂号半挂列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线730KM+400M处,与刘书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书玲死亡。鲁J×××××/鲁R90**挂号半挂列车主车登记在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挂车登记在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共计535954.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延房辩称:对事发情况无异议。孙延房系驾驶员,肇事车鲁J×××××/鲁R90**挂主车的车主系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车系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5万余元。被告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辩称:肇事车鲁J×××××/鲁R90**挂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如无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的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5时55分许,被告孙延房(准驾车型A2,在有效期间)驾驶鲁J×××××/鲁R90**挂号半挂列车(主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线730KM+400M处,与刘书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书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聊冠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延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书玲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鲁J×××××/鲁R90**挂号半挂列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刘书玲因本案事故死亡时年龄为51周岁,原告赵新岭、赵建明、宋梅荣分别为受害人刘书玲之丈夫、儿子和母亲,无其他近亲属。受害人刘书玲的母亲宋梅荣在刘书玲死亡时年龄为88周岁,为农村居民,由包括刘书玲在内的三名子女抚养。冠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刘书玲于2016年8月21日因车祸死亡。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聊检技鉴(2016)242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刘书玲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死亡符合颈胸部严重损伤所致。”冠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刘书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处理受害人刘书玲丧葬事宜人员为赵建兵、赵明义和赵明泽,均为受害人刘书玲同村居民,均从事农业。三原告与被告孙延房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被告孙延房赔偿三原告事故损失共55000元,三原告同意被告孙延房将肇事车辆从交警部门提走。原告声明同意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及受害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证明、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吉固村委会证明、冠县万善乡西马固村委会证明、冠县人民医院证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冠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证明、孙延房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律师见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驾驶车辆情况和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孙延房作为事故侵权人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免赔事由,应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孙延房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孙延房、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受害人刘书玲生前居住于城镇区域,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被扶养人宋梅荣年龄已超过75周岁,依照法律规定,以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545×20=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5÷3=1458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7.28×3×5=2209.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共计687287.7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87287.7-110000)×70%=404101.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玲、赵建明、宋梅荣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新玲、赵建明、宋梅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04101.39元。三、驳回原告赵新玲、赵建明、宋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新玲、赵建明、宋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