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淑磊与刘学银、宋绍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磊,刘学银,宋绍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015号原告:刘淑磊,居民。被告:刘学银,居民。被告:宋绍香,居民。原告刘淑磊与被告刘学银、宋绍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银、宋绍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2被告刘学银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被告刘学银、宋绍香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刘淑磊与被告刘学银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银、宋绍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英人民陪审员 陆玉红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