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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邯郸浙江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吴建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浙江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吴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民初2403号原告:邯郸浙江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建军,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原告邯郸浙江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邯郸浙江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邯劳人仲案(2016)第048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经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邯劳人仲案(2016)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终局裁决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仲裁争议金额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该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原告应当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经询问,原告邯郸浙江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仍不能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浙江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