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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周洋与何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何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690号原告:周洋,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钰宇,男,汉族,1991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秦师师,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贵,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何钰宇赔偿19632元予原告;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何钰宇答辩称:1.原告为无牌照驾驶,且我是被原告追尾,不应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诉请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AY44W**(车辆过户后车牌为粤Y×××××)向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2时许,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周洋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0056387,车架号:85487),搭载李贵兰,沿桂丹路主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桂丹路主道罗村下柏加油站对出路口时,与何钰宇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洋、李贵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周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驶状态(是否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何钰宇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行驶状态(是否有正在实施变更车道的行为),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故无法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于同年7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全休陆月;1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产生医疗费41253.97元,原告购买日用品支付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何钰宇。该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仅出具了事故证明,而本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周洋与被告何钰宇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何钰宇称事故发生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李贵兰驾驶以及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方承担,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3项44008.97元;第4项1610元,共计45618.9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则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610元(4项)。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4008.97元,因原告周洋与被告何钰宇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责任,则被告何钰宇尚应赔偿17004.49元予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10元予原告周洋。二、被告何钰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004.49元予原告周洋。三、驳回原告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65.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周洋负担37.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何钰宇分别负担25元、302.61元,两被告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包括医疗用品费)41308.97元1.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2.购买生活用品无发票。不应支持。41308.97元(医疗费41253.97元+医疗用品费55元)2营养费1000元过高,酌定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过高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4护理费2300元应按每天70元计1610元(住院23天×70元/天)合计————45618.97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