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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与田相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田相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3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法定代表人:董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才,业务部主任。被告:田相友,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沂南支行)与被告田相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沂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相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250.55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田相友在我行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长城普通卡)一张,透支额度为5000元。在2015年10月15日透支取现1760元后,田相友又多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6年7月24日共欠我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6641.92元,多次催要,田相友至今未还款。田相友未作答辩。中行沂南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证明田相友与中行沂南支行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合约中对透支信用卡应支付的滞纳金、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中国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信用卡额度查询记录一份,证明田相友成功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3.中国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证明田相友截止到2016年7月24日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合计4250.55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2391.37元的事实。田相友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中行沂南支行的证据予以确认。田相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份,田相友在中行沂南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在中行沂南支行出具的《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表明愿意接受该合约的约束。按照银行规定及合约约定,田相友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责任。田相友领用该行信用卡,卡号是62×××24,信用额度为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4日。截止到2016年7月24日,田相友尚未还款的消费、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6641.92元。后多次催要,田相友拖付至今。中行沂南支行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田相友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250.55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田相友在填写中行沂南支行出具信用卡申请材料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即表示接受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中行沂南支行向田相友核发信用卡。由此,田相友和中行沂南支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行沂南支行依法履行了发卡义务,田相友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与中行沂南支行签订的《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田相友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照合约按时向中行沂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中行沂南支行要求田相友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相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共计4250.55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田相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纪祥 来自: